(2013)杭拱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启爱与魏文华、林岩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爱,魏文华,林岩如,叶华,虞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陈启爱。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一:魏文华。被告二:林岩如。被告三:叶华。被告四:虞晓红。委托代理人:叶华。原告陈启爱与被告魏文华、林岩如、叶华、虞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爱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叶华、被告虞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华、林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爱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一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三、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协议生效后,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一的账户,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被告四于2012年12月28日写下书面还款计划书,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该借款在婚姻存续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000元,合计人民币3092000元;2、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合计人民币2592000元。原告陈启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三、四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担保函,证明被告三、四出具担保函,担保3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一账户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一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三、四承诺还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被告三、被告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华、虞晓红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魏文华是朋友,被告魏文华让我帮忙担保,被告魏文华承诺10天就可以还款,但一直未还。我和原告一直催讨,被告魏文华都没有还款。我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代为归还了50万元。我方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叶华、虞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文华、林岩如未到庭答辩、质证,被告叶华、虞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魏文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魏文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启爱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叶华、虞晓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叶华、虞晓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魏文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陈启爱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魏文华的银行账户。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叶华代为归还借款500000元。又查明被告魏文华与林岩如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魏文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启爱要求被告魏文华归还借款25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叶华、虞晓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文华与林岩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林岩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文华、林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华、林岩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启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华、虞晓红对被告魏文华、林岩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36元,由魏文华、林岩如承担,被告叶华、虞晓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