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宁强县某高级中学、候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宁强县某高级中学,侯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系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村民。系原告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强县某高级中学。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西城新区七里大街。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系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宁强县毛坝河镇。系被告侯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宁强县毛坝河镇,系被告侯某某舅舅。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宁强县某高级中学、候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宁强县某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和原告谢某某均系被告宁强县某高级中学高一(五)班学生,2012年9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老师组织同学打篮球,当原告在篮板左下角位置把篮球双手接住时,被告侯某某一巴掌打在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到宁强县天津医院处理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后来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前房出血;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球外伤性扩瞳症”,住院12天,花医疗费3630.81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30.8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6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149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强县某高级中学辩称,本案原告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练习篮球时,因相互争抢篮球被侯某某致伤眼部,直接责任人为侯某某,学校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将学校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设置体育课,由教师组织学生分组练习篮球比赛,是合法的教学行为,且体育老师在分组打球前交代了注意事项,并一直在场上指导,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对原告在体育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承担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谢松伟是在2012年9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与侯某某等人在体育老师(陈某某老师)的组织下打篮球时受伤属实,但被告侯某某没有用巴掌击打谢某某的眼部。原告与侯某某系同班学生,双方之间无任何矛盾,原告受伤是在身体对抗性较强的篮球运动中造成的,参与争抢篮球的人都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侯某某参与争抢篮球的行为是在体育老师安排下的正常课间体育活动,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篮球运动本身具有风险性、强对抗性,出现身体伤害属正常现象,原告应预见到有可能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在争抢活动中没有对自身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受伤系意外事故,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侯某某父母为原告谢某某垫支的19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高一(五)班学生。2012年9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班主任陈某某)组织同学打篮球,在进行热身锻炼并交代注意安全义务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及其他同学开始训练,在抢球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发生碰撞,原告谢某某右眼部受伤。老师立即将原告送到宁强县天津医院处理后又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前房出血;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球外伤性扩瞳症;”,同年9月25日,原告谢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点眼药水”。原告谢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3630.81元,其中被告侯某某父母为其支付1900元。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护理两天,其余时间由原告亲属护理。2012年12月19日,原告谢某某的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右眼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30.8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6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1490.81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沈某、陈某、赵某某、杜某某、韩某的证言和被告侯某某本人的证明、原告谢某某本人陈述,证明原告在体育课上打篮球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对学校有过错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提出“本人证明”是在老师的胁迫下写的,自己没有碰伤原告的眼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3630.81元,二被告对宁强县健康大药房收据一张,金额309.8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不合理,除非医院没有此种药品,对买药支出的309.80元,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一张金额44.5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名字系谢某某而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放弃主张44.5元医疗费,其余3276.51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单据15张,二被告对原告治伤、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单据13张,金额36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5日的租车费单据2张,金额4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父亲谢某某回家花的费用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的票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陈某某教师资格证、体育教学大纲和高一课程表,原告和被告侯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侯某某对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提供的赵某某、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上体育课老师组织的打篮球过程中受伤,事发后班主任陈老师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上课时老师就已经将体育课的注意事项告知学生,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提出异议,认为老师未告知注意事项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和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高风险的竞技体育活动,在活动中可能会导致人员受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虽系高中阶段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谢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他同学在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老师的组织下,参加学校按照正常的教学活动开展的篮球运动,并无不当。原告谢某某在学校体育课上打篮球与被告侯某某发生碰撞身体受到伤害,但并非被告侯某某故意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家长,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及保护义务,故被告侯某某、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不存在过错,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分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各分担原告损失的30%,因其均未成年,由其法定监护人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0.81元,被告对其中原告在宁强县健康大药房购买眼药水支出费用309.80元,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44.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医疗费按3586.31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40元、营养费支持120元、护理费支持48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对其护理了两天,该笔费用80元从被告承担费用中扣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6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二被告并非因过错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被告认可原告治伤、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0元,对租车费400元不予认可,因租车费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确定3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虽不是原件,但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做鉴定产生鉴定费是客观存在的,且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上盖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故对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侯某某父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治伤医疗费35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056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46.31元。由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补偿6618.52元;被告侯某某补偿4963.8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护理费80元,还应再支付2983.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6元、被告宁强县天津高级中学负担88元、侯某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明才审 判 员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