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郑贤红、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郑贤红,朱明,朱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郑贤红。被告:朱明。被告:朱国兴。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贤红、朱明、朱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郑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贤红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郑贤红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333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朱明、朱国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贤红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贤红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朱明、朱国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贤红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8156.05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3年5月2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明、朱国兴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贤红、朱明、朱国兴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结算清单和还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贤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朱明、朱国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被告郑贤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郑贤红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要到年底归还。被告朱明、朱国兴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贤红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郑贤红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333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朱明、朱国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贤红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贤红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朱明、朱国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贤红、朱明、朱国兴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贤红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明、朱国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朱国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2日前的利息8156.05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明、朱国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251.5元,由被告郑贤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明、朱国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