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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国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林国聪。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国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501),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5幢24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0050元,总房价1339263元,于合同成立时付首付款459263元,剩余88万元待主体工程结顶时,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清偿房款。同时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经审核,被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但被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又支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予以收取,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38万元及违约金(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按照88万元计算,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按照78万元计算,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按照68万元计算,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按照58万元计算,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按照48万元计算,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照38万元计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证份一份,以证明本案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双方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及被告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事实;5、施工进度报告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份房屋主体工程结顶的事实;6、函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7、ems投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8、发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的事实;9、(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诉讼的事实。被告林国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西侧《国际华城》商住楼的开发企业。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得《国际华城》第5幢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0年3月1日,被告林国聪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501)。该合同载明:被告林国聪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5幢2404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0050元,建筑面积133.26平方米,总房价1339263元;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459263元,剩余88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在合同附件八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否则应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合同第八条载明: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459263元。2011年8月13日,《国际华城》第5幢楼顺利结顶。原告按工程进度预测该幢楼的结顶时间,遂于此前的2011年8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9日前到《国际华城》展示中心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同时注明,若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即收到该通知10天内补足剩余房款。此后,被告未依约到《国际华城》展示中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此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又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原告予以收取。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38万元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楼房主体工程结顶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需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购置所在的楼房结顶达到放贷条件,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其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付款违约超6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依照约定选择主张解除合同,但因被告在审理期间继续支付购房款,原告遂将诉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因逾期并分五期付款50万元,剩余3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按照88万元计算,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按照78万元计算,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按照68万元计算,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按照58万元计算,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按照48万元计算,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照38万元计算,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聪继续履行与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国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购房款万分之三计算(其中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按照金额880000元计算,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按照金额780000元计算,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按照金额680000元计算,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按照金额580000元计算,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按照金额480000元计算,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照金额38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国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