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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杜杨与周佑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秋生,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生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共同生活仅一月便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0日,其曾经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其自愿撤诉。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必须返还其彩礼16000元、价值78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价值790元的手机一部并赔偿其照相支出39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50000元,如果原告不答应其要求,则其不同意离婚。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金及手机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景永华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及棉花被6床。手机购物凭证一份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票据两份,欲证明,手机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系其所购买。购买衣物票据8份,欲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衣物支出3000余元。家具保修单1份,欲证明,其因结婚购买家具。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属实,但手机系被告赠与的物品。对证据3,其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其认为家具现在被告家中,其不应承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实时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家具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1个月,便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经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其撤诉。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原告嫁妆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被子6床、罩单及被单共计6条、毛毯一条、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被告提供6条被子的棉花和1条被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以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一月,距今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原告两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继续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嫁妆系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6条被子的棉花系被告所提供,故该6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三金,系因婚约而起,亦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机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手机系被告为增进与原告的感情所自愿赠与的,双方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赠与行为已完成,该物品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照相支出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告嫁妆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罩单及被单共计6条、毛毯一条、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归原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红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