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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串发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串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串发,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串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串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毛串发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步行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伸手从刘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GT-S5660型三星牌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毛串发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破案后,公安干警已缴获手机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串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毛串发的供述;辩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串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串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串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毛串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串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