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明杰与朱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杰,朱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郑明杰。被告朱拴荣。原告郑明杰与被告朱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杰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货款42000元,后于2011年1月8日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郑明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拴荣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被告朱拴荣未答辩。原告郑明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7日被告朱拴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原欠款42000元,后偿还30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拴荣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朱拴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筋款42000元,后注明2011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下欠1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拴荣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郑明杰请求判令被告朱拴荣偿还其欠款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拴荣偿还原告郑明杰欠款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朱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