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冀B×××××牌照小轿车,沿本市迁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擂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迁安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案车辆信息查询;涉案车辆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