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农民。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经减刑一年,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抓获,于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麻厂404号五金厂内,趁天黑无人之际进入该厂,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厂一房间内,盗得于某放在房间内的电瓶车2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不锈钢材料70余斤,价值人民币470元左右;磨光机1部,价值人民币55元;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