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姬金波诉被告张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金波,张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姬金波。委托代理人:任敬彬,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锋。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姬金波与被告张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金波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张强锋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金波诉称,被告张强锋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张强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以前不认识,是原告找替班司机找到的被告,在山西玉林被告开的车发生了车祸,保险公司不理陪,原告就强迫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原告在一天内不可能三次借给被告现金,而且每次均为6000元,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手印是被告按的,被告是在原告威胁、强迫下按的手印,该借条应为无效,原告诉状所说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到庭查明借款的全部过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强峰是原告找的替班司机,被告张强峰在开车走到山西玉林发生了车祸,因被告张强峰的驾驶证不准驾驶原告的车型,致使原告的车辆参加保险而未得到赔偿。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强峰给原告姬金波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陆仟元整(6000元)张强峰,410922197908013158,2012.12.4”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强峰给原告姬金波书写了一张欠条,证明该借款已经发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没有报案被告主张未借原告欠款,欠条在原告威胁、强迫下按的手印,该借条应为无效,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峰在三日内偿还原告姬金波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强峰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杜建祥审判员 曹新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