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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吴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职工餐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职工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给被告职工提供早、中、晚及夜宵伙食,被告职工凭乙方制作的IC卡或饭票到原告处就餐,最后由被告按其职工消费的金额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每个月的5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上个月职工的餐费,最迟不得超过10日,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所拖欠的餐费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职工提供餐饮义务,但被告却总是违约不按时支付原告的餐费,截至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职工餐费人民币13,880元,后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员工就餐费用人民币8,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4,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某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员工就餐费8,541元;第2项某请变更为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职工餐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每个月的5日之前结清上个月的餐费,最迟不超过10日,超过10日原告有权停止饭卡的发放或者IC卡的充值,另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合作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员为案外人张某。2012年10月17日,张某在一份《10月份饭堂名单》上签名确认10月份伙食费为8,541元。2012年9月、10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仅支付了9月餐饮费,尚欠10月份餐饮费8,541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终止了合作。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通过签订的《合作协议》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员工张东在《10月份饭堂名单》上签名,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作以及工作的报酬。被告逾期未支付餐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8,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餐饮费人民币8,541元;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莎(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