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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宪东与贾佃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宪东,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佃江,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宽,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宪东与被告贾佃江、吕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东、被告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东诉称,被告贾佃江于2012年5月24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吕宽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追回。被告贾佃江口头答辩称,2012年5月24日我因资金紧张借原告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上约定借款利率为1.5%,但实际上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吕宽对我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所有证据上我与吕宽的名字均是我们二人签的,手印也是我们自己的按的,但当时原告就支付给我现金47000元,其余的3000元原告做为利息直接扣除。借款后我又按月利率6%偿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因我经济困难再没偿还。被告吕宽口头答辩称,被告贾佃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为被告贾佃江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只支付了46500元。我只是对5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而没有为46500元进行担保。被告贾佃江向原告借款后,按每月3000元偿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贾佃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宪东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不偿还,由违约方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吕宽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于当日被告吕宽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上约定,被告吕宽对被告贾佃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收到款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称其上的签字为自己所写,手印为其二人所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贾佃江款46500元,其余的3500元,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贾佃江,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此3500元借款时原告以利息方式直接扣除,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称借款后按月利率6%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宽称,借款时约定被告贾佃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只支付46500元,我担保的是50000元的借款,不是46500元的借款。对于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借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贾佃江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张宪东借款50000元,因此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支付借款时,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贾佃江现金46500元,原告称其余的35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借款的实际支付金额,应认定为46500元,此款项应由被告贾佃江偿还给原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借款后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借据、收款收据上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捺印,对被告贾佃江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吕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吕宽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吕宽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宽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吕宽承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佃江追偿。被告吕宽称自己担保的是50000元,不是46500元,根据案件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为50000元,原告只是支付现金46500元,应为同一笔借款,不能因原告支付的现金少于约定数额,而认定为二次借款,更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吕宽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佃江偿还原告张宪东借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被告吕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宪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宪东负担50元,被告贾佃江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贾佃江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