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50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商丘市长江路和神火大道交叉口西乔楼小区盗窃卢跃的红色银鸽牌电动三轮车,公安民警通过卢跃车载定位跟踪到新城办事处蔡庄秦某某租住的民房院内,将秦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Ⅹ的陈述、证人陈Ⅹ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相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