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诉罗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罗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清。委托代理人:罗丽萍,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嘉玲,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嘉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041246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保利城花园第7-2栋住宅幢9层903号房。被告并就该套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于2009年5月6日与工商银行及原告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协议,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自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还款义务,至2011年7月7日止,连续违约9次,拖欠贷款人本金626417.1元,利息20683.81元。2011年11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花法执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存款671279.1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041246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东侧工业大道北面保利城二街3号903房(即保利城花园7-2栋903房)。200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编号为2009041246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出售给被告,总房价892183元,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4%,金额182183元,须于2009年4月30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合同附件五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甲方代乙方支付的银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82183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押]字[粤]行���268]支行(2009)年(380731)号。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申请个人贷款,案外人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5月13日,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被告发放了71万元贷款至原告指定帐户。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楼确认书》,被告已于当日签字确认收楼。2011年8月30��,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申请执行人、贷款人)以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穗花法执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罗嘉玲、广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1279.1元,并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71279.1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穗花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71279.1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20%即178436.6元作为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款等共671279.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20%即178436.6元作为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9月4日涉案房屋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2012)深宝法执字第7026-2号裁定书]。2012年底,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尚在处理中。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前,由于涉案房屋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案外人及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刘雄燕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