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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与贺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贺家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号。法定代表人:帅大坤,该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家玉。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通顺服务所)与被申请人贺家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顺服务所申请再审称:贺家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虚构事实,以调解的方式侵害了其服务所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调解书,进入再审。贺家玉提交意见称:其虽已领取退休金,但身体不好,经常买药吃,退休金只能维持基本生活。其与通顺服务所的纠纷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和裁决。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通顺服务所与一审被告贺家玉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收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中,通顺服务所同意贺家玉支付代理费13662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如贺家玉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前收取到了《五桂桥一期市场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款,则一次性向通顺服务所付清代理费,且通顺服务所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故通顺服务所提出的贺家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虚构事实,以调解的方式侵害了其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青羊区通顺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审 判 员  王蓉代理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