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刘胜才、孙永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地址:沂南县青驼镇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亮,男,青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胜才,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永亮,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韩德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亮及被告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称:被告刘胜才在我社共计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永亮、韩德田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欠2968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还借款本金29680元及利息。被告刘胜才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是一次性还不上。被告孙永亮辩称:担保属实,钱应由刘胜才偿还。被告韩德田辩称:担保属实,钱应由刘胜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刘胜才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永亮、韩德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刘胜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胜才在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2.0941‰。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欠29680元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偿还借款本金2968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刘胜才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孙永亮、韩德田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才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永亮、韩德田自愿为被告刘胜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296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永亮、韩德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刘胜才、孙永亮、韩德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