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陶某、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陶某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二哥)。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四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准备以“炸对子”的方式开赌博场所。二人遂于12月初在成都找到被告人吴某,商量在吴某家“炸对子”,每次付给吴某三千至五千的费用,吴某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2日三被告人邀约20余人到吴某位于双流县华阳天府大道南段2036号1栋1单元1701号的家中赌博,当日陶某某付给吴某三千元的场地费;2012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三被告人又邀约近40余人到吴某家中赌博时被挡获,当场收缴赌资30余万元人民币,当晚陶某某抽头达三、四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骆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对周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付某、骆某某、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提议赌博,吴某提供场所,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吴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7日羁押的24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羁押的31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予以罚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