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呼文雄与翟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安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霍帅帅,又名霍帅,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彩萍,女,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战胜,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霍帅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萍,被告安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霍帅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神木县燕家塔省道204线30M处,与被告安战胜所有安勇鹏驾驶的陕KP80**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帅帅、安勇鹏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现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4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霍帅帅、安勇鹏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霍帅帅在神木县大兴医院、榆林第一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不定时检查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霍帅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神木大兴医院住院2天,榆林一院住院33天、西京医院住院2天)所发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霍帅帅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9425.1元;4、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门诊复查所支付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586元的事实;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09470元;6、原告霍帅帅的户口本、工作出入证、及霍帅帅父亲霍宏平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工作出入证,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陕KP80**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认定驾驶员安勇鹏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安战胜辩称:本被告购买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战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P80**在第一被告处有交强险,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酌情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不应理赔,被告安战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事故认定划分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安战胜对证据2原告霍帅帅在神木县大兴医院、榆林第一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就随意就诊,对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应自行负担;3、被告人保公司、安战胜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医疗票据仅是财务收支存根,没有报销票据且原告医疗花费过高,过度医疗部分应自行负担;4、被告人保公司、安战胜对证据4交通、住宿费票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住宿及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安战胜对证据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八级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未经法院委托自行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真实性不认可;6、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安战胜对证据6霍帅帅的户口本、工作出入证、及霍帅帅父亲霍宏平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工作出入证质证认为,并不能以原告父亲的工作及居住地印证原告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霍帅帅、第一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安战胜提交的证据保险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法定要求及与事实相吻合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仅提供了原告户口本、肇事后的派遣合同、入厂许可证和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对被告安战胜提交的保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霍帅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神木县燕家塔省道204线30M处,与安勇鹏驾驶被告安战胜所有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6499.2元,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8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帅帅、安勇鹏过错相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战胜所有的比亚迪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时驾驶员安勇鹏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己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安鹏勇无证驾驶号比亚迪小轿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安鹏勇与原告霍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予按则赔偿。因陕KP80**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帅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不足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安战胜未对自己所有车辆尽到合法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对本案的机动车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安战胜按责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原告霍帅帅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对等责任,应自行按责负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对于原告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仅提交劳动合同,未能依照法律要求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霍帅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6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误工费125天×44330/365元=15181.5元、住院护理费35天×100元=3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30%=345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80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帅帅医疗费56499.2、住院伙食补助1050、营养费1050元共计585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霍帅帅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霍帅帅残疾赔偿金34578元、误工费15181.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759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由被告安战胜赔偿原告霍帅帅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38058.7-85959.5)的50%即26049.6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安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