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西某燃料公司诉深圳某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某燃料公司,深圳某供应公司,大别山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燃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供应公司。第三人:大别山某公司。上诉人山西某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供应公司及第三人大别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赵国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某供应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原煤供需框架合同》。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5月各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4月应向我公司供煤15000吨、5月供煤14600吨,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电厂与乙方(我公司)的结算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需于2011年4月、5月共计供煤29600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计向山西某燃料公司支付货物预付款1610万元。山西某燃料公司于同年5月发给湖南某公司84车皮煤5270.45吨、发给大别山某公司111车皮煤7189吨;6月发给湖南某公司56车皮煤3604.97吨,共计发运煤炭251车皮16064.42吨。山西某燃料公司在履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的违约行为:1、根据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应向我公司供煤100-150万吨,但山西某燃料公司却连2011年4月、5月合同约定的29600吨都未能完全履行,相差13535.58吨,依据我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之间的价格约定,我公司至少损失27.07116万元。2、山西某燃料公司发运的煤炭都未能达到电厂的质量检测标准,部分煤炭数量也出现短缺,直至今日,只实现了大唐燃料公司的结算,对于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7189吨煤,迟迟不予结算。3、大别山某公司的结算金额共计182.77429万元,根据我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之间的约定,按照我公司与电厂之间的结算价格减去20元/吨执行,山西某燃料公司需按人民币168.39629万元的含税价格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山西某燃料公司一直没有向我公司开具此增值税发票。4、对于山西某燃料公司发运的货物,根据电厂的结算,我公司需向山西某燃料公司支付570.798426万元,扣除山西某燃料公司2011年7月25日已退还的110万元和我公司应承担的184.39097万元后,山西某燃料公司还应返还我公司744.810639万元,但山西某燃料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综上,山西某燃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1、山西某燃料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货款的余款744.81163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7月8日计算至山西某燃料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7日为人民币36.644733万元);2、山西某燃料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7.07116万元;3、山西某燃料公司向我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8.396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山西某燃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山西某燃料公司辩称:1、对发票744万元有异议,这个数字还没有结算。2、对深圳某供应公司主张的损失27万元有异议。3、对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增值税的金额是不准确的,我公司也不认可168万元。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5、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168万元增值税发票,且涉及到大别山某公司。大别山某公司述称:1、深圳某供应公司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系滥用诉权。深圳某供应公司提出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深圳某供应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么我公司申请,要么法院依法追加,而不能由深圳某供应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起诉。故我公司要求法庭准许我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山西某燃料公司反诉称:1、我公司和深圳某供应公司签订《原煤供需框架合同》后,深圳某供应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公司出具了煤炭采购《确认函》,在《确认函》中只明确了“发热量大于4500大卡、含硫低于1.5%、每100大卡16元”,“该《确认函》视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煤炭的另一个主要指标煤炭的挥发份未作约定,同样对电厂的质价考核体系没有任何说明。随后我公司将深圳某供应公司提供煤质要求提交给具体履行合同的煤炭发运单位。实际煤炭发运单位根据深圳某供应公司提供的煤质要求进行了煤炭资源的落实,并向煤炭发运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了月度发运计划的提报以及煤源的组织。2011年5月,在我公司及煤炭具体发运单位已将煤炭装运后,深圳某供应公司才将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告知我公司(且实际提供的是2011年6月的采购合同)。由于深圳某供应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能如实告知大别山某公司的煤质要求及质价考核标准,且深圳某供应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煤炭采购《确认函》中有关煤炭质量指标与大别山某公司的要求相差巨大,直接导致我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炭每吨的质量扣款高达438元。在按照《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每降低100卡热量扣款16元标准核减后,我公司因深圳某供应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高达291.8734万元,对于此项损失深圳某供应公司应全部承担。2、由于车皮计划需提前向铁路部门申报,2011年5月,我公司已向合作单位发出申报车皮计划申请。而深圳某供应公司于该月向我公司通报2011年6月的电厂考核标准与《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所确定的标准存在巨大的差异,直接导致2011年6月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过错在深圳某供应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需框架合同》第六条,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承担我公司及发运单位的全部损失。而该项损失金额为23.2万元。综上,深圳某供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由于其过错导致我公司在履行《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所受的损失291.8734万元;2、深圳某供应公司赔偿计划损失费25.7万元;3、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反诉费。深圳某供应公司辩称:山西某燃料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违背了交易惯例,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别山某公司述称:山西某燃料公司反诉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退出本案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4月,深圳某供应公司(乙方)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甲方)签订《原煤供需框架合同》一份。约定:一、煤品种、数量、时间1、煤品种:原煤;2、全年100-150万吨,每月约6-15万吨;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三、单价:按最终客户与乙方的结算价格,扣减20元/吨(含税)执行。四、运输方式、交货地点:1、运输方式;2、交货地点:每月乙方书面盖章确认的铁路到站及客户。五、验收标准、方法:1、数量验收:以电厂与乙方的结算单为准;2、质量验收:以电厂与乙方的结算单为准。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上述《原煤供需框架合同》后,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26日通过银行向山西某燃料公司付款300万元、200万元、660万元、450万元,共计付款1610万元。2011年4月1日,根据《原煤供需框架合同》的约定,深圳某供应公司(购方)与山西某燃料公司(销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4月需供大唐燃料公司煤炭数量为15000吨;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到电厂验收数据为准;煤炭质量为Qnet,ar﹥4500大卡/公斤、含硫≤1.50%、挥发份≥13%;结算价按到站两票结算,4月份大唐燃料公司的结算计价按100大卡16元/吨(含税、含铁路运费),铁路运费以铁路货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含专用线取送费),乙方在电厂实际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扣除15元(含税)对甲方进行结算,运行过程中如有价格变化,以月度补充协议为准。合同还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发给湖南某公司84车皮煤炭计重5270.45吨。2011年5月1日,深圳某供应公司(购方)又与山西某燃料公司(销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5月需供大唐燃料公司煤炭数量为3800吨,需供大别山某公司煤炭数量为10800吨;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电厂与乙方的结算为准;煤炭质量为Qnet,ar≥4800大卡/公斤、含硫≤1.50%、挥发份≥13%、全水份≤7.0%;结算价按到站两票结算,5月份煤价按乙方与电厂的结算价扣除20元/吨(含税)乙方利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铁路运费按照铁路货票所记载的金额为准,煤炭发运后甲方须及时将铁路货票交付乙方。合同还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山西某燃料公司发给湖南某公司56车皮煤炭计重3604.97吨。就发给湖南某公司的煤炭,经双方结算确认: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支付山西某燃料公司煤款402.402136万元、运费及杂费107.211120万元,共计509.613256万元。后山西某燃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11月15日就上述煤款向深圳某供应公司开具金额为402.402136万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011年5月11日,深圳某供应公司(出卖方)与大别山某公司(买受方)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计划订货数量为1万吨,品种为动力煤;出卖方根据买受方的生产需要,每月按买受方安排的计划发运煤炭,负责协调运输途中有关事宜,及时处理和协调铁路运输途中相关情况,保证车辆正常运到;热值计价以Qnet,ar500Kcal/Kg、挥发份≥20%、全硫份≤1.0、全水份≤8%;煤炭单价为含税到厂综合价800元/吨,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Qnet,ar)500千卡/千克为基准,价格依市场变动随时调整;当Qnet,ar>5000千卡/千克时,每增加1千卡/千克,含税到厂价相应增加0.16元/吨;4500千卡/千克<Qnet,ar<5000千卡/千克时,每减少1千卡/千克,含税到厂价相应减少0.16元/吨;当Qnet,ar<4500千卡/千克时,每减少1千卡/千克,含税到厂价相应减少0.20元/吨;当Qnet,ar<4000千卡/千克时,每减少1千卡/千克,含税到厂价相应减少0.30元/吨;当Vad<20%时,减价20元/吨×(20%-Vad)×100;干燥基全硫份超过1.0%时,每超过1.0%煤价降低8元/吨。同时,双方还就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某供应公司通过山西某燃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4日、5月29日向大别山某公司发运111车皮计重7189吨煤炭。2011年6月24日,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大别山某公司经结算确认:该批7189吨煤炭加权热值为4290Kcal/Kg、挥发份为12.74%、硫份为3.14%;原价692.64元/吨、热折价-122元/吨、挥发折价-145.2元/吨、硫折价-171.2元/吨、煤价合计254.24元/吨,煤款156.217342万元、税金26.556948万元、运费77.17995万元、实付金额259.95424万元。2011年10月18日,深圳某供应公司向大别山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2.77429万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1年7月25日,山西某燃料公司向深圳某供应公司退还煤款110万元。同年9月20日,山西某燃料公司就深圳某供应公司要求退还未发运货款向深圳某供应公司进行了复函。2012年2月23日,深圳某供应公司向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出《公函》。表达了如下意见:1、山西某燃料公司供煤依合同数量严重短缺;2、山西某燃料公司对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111车7189吨煤迟迟不予结算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深圳某供应公司要求山西某燃料公司在收到公函后三日内对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款予以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多收的货款744.811639万元三日内归还。后因山西某燃料公司未归还剩余的预付购煤款,深圳某供应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需框架合同》及《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某供应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履行了预付购煤款的义务,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且经深圳某供应公司催讨,山西某燃料公司仍未将剩余的预付购煤款予以返还。现深圳某供应公司请求返还预付购煤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山西某燃料公司仅对返还预付购煤款数额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山西某燃料公司依法应返还深圳某供应公司预付的购煤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山西某燃料公司占用深圳某供应公司预付的购煤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该预付购煤款利息应从本院受理之日(2012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起算。因双方对返还预付购煤款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和经济损失的确定产生争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返还预付购煤款数额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确定。根据《原煤供需框架合同》及《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原煤的单价按最终客户(电厂)与乙方(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价格,扣减20元/吨(含税)执行。按照上述约定,深圳某供应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山西某燃料公司预付了购煤款1610万元(其中山西某燃料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深圳某供应公司退还煤款1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就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的煤炭,与大别山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实收煤款及运费259.95424万元,扣除每吨20元,山西某燃料公司应得245.57624万元(含税煤款168.39629万元、运费77.179950万元)。另外,经双方结算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支付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湖南某公司的煤款及运费509.613256万元。综上,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支付山西某燃料公司煤款755.189496万元。因此,山西某燃料公司应返还深圳某供应公司预付购煤款744.810504万元。因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价款(含税)为168.39629万元,故其应向深圳某供应公司开具金额为168.396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关于深圳某供应公司经济损失的确定。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虽在《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山西某燃料公司在2011年4—5月份供给第三方原煤29600吨,但山西某燃料公司应深圳某供应公司要求向第三方电厂供给原煤16064.42吨后,深圳某供应公司并未就供煤数量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山西某燃料公司按合同约定数量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煤数量进行了变更。因此,深圳某供应公司要求山西某燃料公司赔偿27.07116万元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山西某燃料公司经济损失的确定。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供给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质量为Qnet,ar≥4800大卡/公斤、含硫≤1.50%、挥发份≥13%、全水份≤7.0%。而山西某燃料公司向大别山某公司供给的原煤并未达到上述约定的煤炭质量要求,其供给的煤炭加权热值仅为4290大卡/公斤、硫份为3.14%、挥发份为12.74%、水份为8.4%。因山西某燃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造成供给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质量不达标。山西某燃料公司认为造成供给大别山某公司煤炭的质量不达标是深圳某供应公司过错造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山西某燃料公司要求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7189吨煤炭的损失291.8734万元及车皮计划损失23.2万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某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某供应公司预付货款的余款人民币744.810504万元及利息(以744.81050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山西某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某供应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8.396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深圳某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西某燃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185元,由深圳某供应公司负担16250元,由山西某燃料公司负担63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3元,由山西某燃料公司负担。山西某燃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2、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履行《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给山西某燃料公司造成的损失291.8734万元及承担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作废13000吨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费25.7万元;3、改判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并判令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主要理由是:(一)对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某供应公司向山西某燃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和深圳某供应公司已同山西某燃料公司结算的大唐燃料公司的煤炭交易价格无异议,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山西某燃料公司未开168.39629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电厂的7189吨原煤的结算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在证据的取舍上明显偏袒深圳某供应公司。(三)2011年4月,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原煤供需框架合同》,但未约定所供煤炭的品质。后深圳某供应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公司出具了煤炭采购《确认函》,《确认函》中只明确了“发热量大于4500大卡、含硫低于1.5%、每100大卡16元”,对煤炭的挥发份未作约定,对电厂的质价考核体系没有任何说明。双方在随后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增加了挥发份的约定。这样,山西某燃料公司将深圳某供应公司提供煤质要求提交给具体履行合同的煤炭发运单位。实际煤炭发运单位根据深圳某供应公司提供的煤质要求进行了煤炭资源的落实,并向煤炭发运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了月度发运计划的提报以及煤源的组织。2011年5月,山西某燃料公司及煤炭具体发运单位将两列111车7189吨煤炭装运后,深圳某供应公司才将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告知山西某燃料公司。导致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炭每吨的质量扣款高达438元,损失高达291.8734万元,对于此项损失深圳某供应公司应全部承担。同时,由于车皮计划需提前向铁路部门申报,深圳某供应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2011年6月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费25.7万元。深圳某供应公司应对山西某燃料公司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山西某燃料公司发运长治地区的煤炭属于“贫瘦煤”,根本达不到第三人对煤的基本要求,如果深圳某供应公司在合同履行前通知山西某燃料公司,山西某燃料公司根本不会发运不符合第三人标准的煤,也不会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四)原审法院对山西某燃料公司与深圳某供应公司证据的采信上适用了两个标准。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有深圳某供应公司所发采购煤炭内容的标准,两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煤炭标准。此外,按照双方认可的《原煤供需框架合同》第六条,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承担山西某燃料公司和发运单位的全部损失。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供的关于作废车皮计划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明显有误。(五)山西某燃料公司未开具168.396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因双方在损失的责任划分未能达成一致而无法开具。深圳某供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山西某燃料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山西某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山西某燃料公司对何时收到深圳某供应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山西某燃料公司在反诉状中称,2011年5月,山西某燃料公司及煤炭具体发运单位已将煤炭装运后,深圳某供应公司才将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告知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承认2011年5月11日收到了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大别山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29日发运货物。而在上诉状中又称,2011年5月,山西某燃料公司及煤炭具体发运单位将两列111车7189吨煤炭装运后,深圳某供应公司才将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告知山西某燃料公司。山西某燃料公司三种说法完全矛盾,是推卸责任。2、山西某燃料公司回避框架合同和月度合同,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所谓的《确认函》,框架合同和月度合同中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确认函没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函上所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无关,不可能是双方的履行依据。3、框架合同和月度合同中约定的是原煤和动力煤,都没有提及到贫瘦煤。合同明确约定煤炭的考核以电厂为准,故山西某燃料公司发运贫瘦煤完全属于违约行为。(二)山西某燃料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1、深圳某供应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山西某燃料公司所谓损失不存在,也与深圳某供应公司无关;2、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深圳某供应公司诚意解决纠纷,但山西某燃料公司却利用深圳某供应公司的善意拖延时间,完全拒绝履行义务。大别山某公司庭审时述称,与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山西某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某能源公司与山西某煤炭公司2011年3、4月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拟证明山西某燃料公司委托代发机构山西某能源公司购买的煤炭高达每吨685元、695元;证据二、山西某煤炭公司与某汽运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拟证明山西某燃料公司委托代发机构山西某能源公司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煤炭运至发运站台支付了每吨60元的运费。深圳某供应公司质证认为: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是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深圳某供应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大别山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深圳某供应公司、大别山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某供应公司应否承担山西某燃料公司主张的291.8734万元煤炭损失及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费25.7万元;(二)关于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的结算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深圳某供应公司应否承担山西某燃料公司主张的291.8734万元煤炭损失及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费25.7万元问题。首先,山西某燃料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4月1日深圳某供应公司向其公司业务员发有确认函,确认函中确认的煤质要求与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大别山某公司约定的煤质不一致。本院认为,即便确认函是真实的,从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材料显示,深圳某供应公司的业务员明确说明,确认函有问题请电告。2011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按约定签订了月度煤炭购销合同,对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确认函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煤炭的合同依据。其次,山西某燃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何时收到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前后陈述不一致。山西某燃料公司上诉状认为,2011年5月,山西某燃料公司及煤炭具体发运单位将两列111车7189吨煤炭装运后,深圳某供应公司才告知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2011年4月,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签订《原煤供需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月度煤炭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单价:按最终客户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价格,扣减20元/吨(含税)执行;验收标准、方法:数量验收和质量验收均以电厂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为准。煤炭结算:按月结算,煤价按深圳某供应公司与电厂的结算价扣除20元/吨(含税)。结算依据按双方签订的月度补充协议执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深圳某供应公司与山西某燃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日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各一份。2011年4月1日合同约定: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到电厂验收数据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运行过程中如有价格变化,以月度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5月1日合同约定: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电厂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单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就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均约定,深圳某供应公司根据铁路月度批复以两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山西某燃料公司预付全额资金,煤炭装车后山西某燃料公司将铁路运输货票及时交付深圳某供应公司,待电厂验收数据出具后,山西某燃料公司及时向深圳某供应公司开具结算发票,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煤炭质量和数量是以电厂验收数据为准,原煤的单价按最终客户(电厂)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价格,扣减20元/吨(含税)执行。山西某燃料公司在上诉状认可了其发往湖南某公司的煤与深圳某供应公司之间的结算。由此表明,山西某燃料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模式和结算方式。第四,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山西某燃料公司提交了山西某能源公司与山西某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和山西某煤炭公司与某汽运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认为上述合同均是为履行其公司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合同而签订。事实上,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质量不达标完全是其经营管理不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山西某燃料公司以深圳某供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将大别山某公司对煤炭的质价考核标准告知其公司,而认为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质量不达标以及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均是由深圳某供应公司造成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山西某燃料公司上诉要求深圳某供应公司承担其291.8734万元煤炭损失及承担列车计划的计划损失费25.7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的结算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山西某燃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电厂的7189吨原煤的结算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签订后,深圳某供应公司向山西某燃料公司预付了购煤款1610万元(其中山西某燃料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深圳某供应公司退还煤款110万元),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山西某燃料公司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大别山某公司对上述煤质进行验收后,依据其与深圳某供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大别山某公司实收煤款及运费259.954240万元。由于山西某燃料公司与深圳某供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煤炭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到电厂验收数据为准。原煤的单价按最终客户(电厂)与深圳某供应公司的结算价格,扣减20元/吨(含税)执行。因此,山西某燃料公司应得245.57624万元(含税煤款168.39629万元、运费77.17995万元)。另外,经双方结算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支付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湖南某公司的煤款及运费509.613256万元。综上,深圳某供应公司应支付山西某燃料公司煤款755.189496万元。山西某燃料公司应返还深圳某供应公司预付购煤款744.810504万元。因山西某燃料公司发往大别山某公司的煤炭价款(含税)为168.39629万元,故其应向深圳某供应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8.396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山西某燃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对发往大别山某公司7189吨煤的数额结算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山西某燃料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5元,由山西某燃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辉献代理审判员 孙 刚代理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