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1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马乙,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马丙。结婚之初,我与被告的感情一般。最近两年,被告开始对我无端猜疑,为此我们经常吵架。家庭琐事也有吵架拌嘴的时候,我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信任,被告对我的猜疑,使我感到心灰意冷,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马乙,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马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能够和解。2012年8月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12年10月7日,被告去原告姐姐家,发现原告与一婚外异性在原告姐姐家吃饭,因被告怀疑该男子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原告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自己名下定期存款2.3万元,活期存款601.59元支取并销户。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以被告名义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天马100牌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冰箱一台(品牌不详)、双缸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厦华牌21寸彩电一台;无债权、债务;被告手中有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对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沙河子村二层楼房(东邻梅海丽家,西邻马自如家)花5.5万元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银行查询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