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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姚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仍见面就打,多次致使原告受伤,不思悔改。周围邻居都看不过去,以至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而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庞某某辩称:我和她只是偶尔吵嘴,和原告还没走到离婚的那一步,而且我们的小孩都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打过她,请求法官判决我们不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结婚证现已遗失。婚后于198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庞德东,1990年农历七月二十五生育一女,取名庞德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