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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煜钢与王雨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煜钢,王雨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倪煜钢。被告王雨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原告倪煜钢诉被告王雨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煜钢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69800元、施救费66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520元,合计711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雨立赔偿上述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雨立承担。被告王雨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眼镜损失,未经定损,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王雨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延伸段与义南线路口时,与原告倪煜钢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倪煜钢车上乘客赵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雨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赵扬15819.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69800元、施救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煜钢损失70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雨立赔偿倪煜钢交通费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煜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交纳790元,由倪煜钢负担7元,王雨立负担783元。其中王雨立负担的诉讼费783元,倪煜钢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