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与朱东来、何宝森、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朱东来,何宝森,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帆,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山,住四平市。被告朱东来,系农民,住四平市。被告何宝森,系农民,住四平市。被告徐才,系农民,住四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与被告朱东来、何宝森、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宋帆、李福山,被告朱东来、何宝森,被告徐才委托代理人何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东来于2005年5月23日在原告下属山门分理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37%,并由被告人何宝森、徐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逾期加收的利息及担保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朱东来已实际支取了借款。4、借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5、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朱东来、何宝森、徐才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下属山门分理处与被告朱东来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东来在山门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37%,并由被告人何宝森、徐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东来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964.12元(自2005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与被告朱东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何宝森、徐才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朱东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964.12元,被告何宝森、徐才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44964.12元(自200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总计人民币64964.12元。二、被告何宝森、徐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由被告朱东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