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亚茹张亚珍、刘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张亚珍,刘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张亚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珍,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亚茹诉被告张亚珍、刘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桐嘉、被告张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茹诉称:1996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福夫妻二人(再婚)购买了位于磐石市仿古楼中北单元的55.65平方米楼房一套。因原告与被告之子关系不好,为防其子在以后争夺财产,便将交款等手续挂在被告张亚珍名下,此后涉及该房屋的各项事宜,均用被告张亚珍的名义办理。虽然如此,该房屋原告夫妻及孩子一直居住、管理至今。2012年7月,被告张亚珍竟然起诉原告和被告刘福及孩子给其腾出该房屋,法院开庭时仅凭被告张亚珍提供的一张字条作为证据做出了判决。此前,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该字条,亦不知道存在此等荒唐之事,被告刘福当庭也否认将该房屋卖给了张亚珍。被告张亚珍根本没有付款购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协议书》无效,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张亚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1、现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为证,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刘福与答辩人于1997年11月30日所形成的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诉讼请求改变不了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2、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的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其诉请于法无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不成立的;4、刘福出卖房屋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物权登记是房屋物权变动的结果,该房屋所有权因转让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对该房屋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且对该房屋行使了15年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因房屋物权属性所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其本人确认合同效力上的实质目的,也不属于依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内容和范围;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定期限,已经丧失了司法保护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福第一次出庭时辩称:自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应付被告张亚珍,以免受其讹诈。被告刘福第二次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亚茹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与刘福于1996年4月15日契约;2、原告与刘福共同购买争议房屋契约;3、另案庭审笔录;4、被告间1997年协议书;5、2004年8月2日张亚珍将房转卖书证;6、贾佰生的情况说明;7、调查笔录;8、私有房屋所有权证;9、离婚证。被告张亚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证据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卖房是为了买仿古楼的房屋。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买楼是刘福,张亚茹是后填写上去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份协议是刘福针对张亚珍,具备买卖合同属性,其一有双方当事人,其二有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其三有房屋面积57.6平方米,其四有价款90,000.00元,其五有买卖合同履行方式,在当时一次把房款交齐了,其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是知道的,因为在另案刘福曾表示过当时他没让张亚茹签字,从这句话推定当时原告在场。同时这份协议书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五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八份证据是真实的。对第九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刘福是在通过数次诉讼均败诉的情况下,又在本案起诉之后离婚的,具有串通之嫌。被告刘福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亚珍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书证一组。已生效的磐石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中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被告张亚珍对买卖房屋具有绝对的所有权;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刘福与张亚珍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已驳回原告与刘福请求确认实际买房人的诉请;第二份证据磐石市房产所收据凭证两张,证明1999年5月张亚珍依法购买房屋,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份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张亚珍依法进行房屋物权登记,张亚珍是在与刘福达成协议后取得的该房屋的产权;第四份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亚珍对所涉及房屋具有绝对所有权;第五份证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张亚珍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亚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文书充分说明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这些文书都是从物权角度诉讼的,本次原告的诉请是从合同角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关联性。对收据凭证和所有权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档案材料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物权的凭证,登记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对生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刘福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刘福第一次庭审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暂住证。证明1998年9月其到的广东东莞;2、1998年6月12日转让歌厅协议,证明其1998年将歌厅转让许长福经营。原告张亚茹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张亚珍的质证意见是: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转让歌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福承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其本人所写,该协议书的全文内容是“协议书,刘福将自有仿古楼以玖万元转卖给张亚珍名下房款已交齐,共计57.6平方米,双方永不反悔,特立此据为凭,立字人刘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于东莞”。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福原系夫妻关系(再婚),现已离婚。199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福将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亚珍。1999年5月张亚珍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9月,本案被告张亚珍以原告身份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张亚茹、刘福等人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作出了(2012)磐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亚珍的诉请,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张亚珍所有。判令张亚茹、刘福等人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张亚茹、刘福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法院未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期间,张亚茹与刘福共同起诉张亚珍、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请求物权确认。本院审理后以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2)磐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二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依法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亚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茹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亚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