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长夫与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夫,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王长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波,农民。原告王长夫诉被告惠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长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长夫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期;2011年1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利息16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同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被告王建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利息16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利息165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明确欠原告利息16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长夫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合计4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