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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军建与陆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建,陆勇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洪军建。被告:陆勇平。原告洪军建诉被告陆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借款人江宝龙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该借款由被告陆勇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江宝龙和陆勇平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陆勇平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48元。二、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保证承诺书、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江宝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陆勇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陆勇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勇平为江宝龙的借款向原告洪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期间约定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勇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军建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陆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