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某,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会能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李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会能源公司诉称:原告嘉会能源公司2010年5月设立十陵加气站,招收了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一批加气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加气工必须获得资质才能上岗,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2010年11月16日,原告的加气站开始试运行,被告经国家相关部门考核取得了加气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开始连续旷工,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按照程序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辞退通知。被告遂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请求。该仲裁委受理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5日做出龙劳人仲案(2012)1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示公正。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接受岗前培训、获得资质证书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嘉会能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2010年5月已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辞退被告违反了相关程序,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嘉会能源公司2010年5月设立十陵加气站,招收了包括被告谢某某在内的一批加气工并进行了加气工操作规程培训。培训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平均每月1258元的工资报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被告取得《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日,原告举行了安全管理会议,对谢某某在内的员工强调了劳动纪律和安全作业工作规范。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病就医。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月度汇总表》显示,2012年5月,被告谢某某17日至21日旷工,22日至27日病假,29日至31日旷工。2012年5月22日,原告作出《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谢某某同志严重违纪的处理通知》:“经公司加气站调查核实,谢某某同志平时劳动纪律涣散,经常无故请假、迟到、未请假不上班及旷工等违纪行为发生,影响公司加气站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今年5月份(事假5天、旷工7天)又发生严重违纪行为。违反公司《聘用员工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并在加气站内造成不好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谢某某同志进行辞退处理。”。2012年7月5日,原告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宣布了对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辞退通知作出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526元。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送达于被告之母。被告不服于2012年10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资;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54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2元。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被告接受岗前培训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接受岗前培训时加气站未正常经营,被告在原告的培训下学习技能,而未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0年5月被告开始接受原告培训之日起,被告就开始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劳动者具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具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岗前培训是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表现。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15日的二倍工资。根据,谢某某当时的工资状况,其应当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919元。(二)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月度汇总表》显示,被告谢某某2012年5月,17日至21日旷工,22日至27日病假,29日至31日旷工。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事假5天、旷工7天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但原告作出辞退决定时,被告的实际旷工天数为5天,其通知所述的被告旷工7天、事假5天还未实际发生。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曾充分告知了被告其辞退被告依据的《聘用员工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制度,并让劳动者知晓。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辞退被告中,其所依据的事实不确切、依据的制度不完善,违反了相关程序,应当承担辞退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龙劳人仲案(2012)13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经济补偿金305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2年5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其解除合同前的工资。由于被告的每月工资金额不一,而原告的考勤表为单方制作而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确定被告的5月的出勤状况,被告5月的工资,本院按其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建立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工资1526元。三、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919元。四、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嘉会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孟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