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高凤莲与滑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莲,滑县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高凤莲,女,1943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翠苹,女,1965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明新仕,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4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莲诉被告滑县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凤莲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吴翠苹、严兵,被告滑县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莲诉称,1994年12月15日下午,因原告与邻居陈秀兰开玩笑,陈秀兰从原告背后扒住其肩膀,将原告扒翻在地,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住院期间做了手术,手术当天主治医生明新涛因有事去县城,让一个学员代他履行职务,由于被告方的医生与工作人员在手术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致原告手术失败,原告左腿经常疼痛,不能正常行走。十几年来,原告曾到北京、省、市、县多家单位上访告状,2012年冬季,被告才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其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被告滑县骨科医院辩称,本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5日在本院治疗不属实,此期间原告没有在本院住院治疗,也没有给原告进行过手术治疗,双方没有医患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双方确认没有医患关系,因原告家庭贫困,被告给原告5000元援助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没有被司法机关撤销,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端起诉,实属恶意诉讼,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95年12月至起诉前的十多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与诉讼时效无关;原告所诉称的损伤是其同村村民陈秀兰所致,因此,原告的损失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陈秀兰进行赔偿,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重复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所诉称的非法行医,是刑事案件,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莲与陈秀兰系邻居关系。1994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高凤莲与陈秀兰开玩笑,陈秀兰从原告高凤莲背后扒住其肩膀,将原告高凤莲扒翻在地,致原告高凤莲受伤,站不起来,12月16日,原告高凤莲在小河乡郝村治疗后转滑县黄塔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2天,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高凤莲共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3879.5元。原告高凤莲提起诉讼,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秀兰因玩笑致伤原告高凤莲,应负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高凤莲先开玩笑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浚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6日作出(1995)浚新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秀兰赔偿原告高凤莲5832元。陈秀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1996)鹤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陈秀兰赔偿高凤莲4878.9元。2012年10月26日,滑县骨科医院作为甲方,高凤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家庭贫困,多次请求甲方人道主义援助,甲方根据乙方所述情况,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确认无医患关系。二、根据乙方所述家庭贫困实际情况,甲方处于同情自愿给予乙方人民币伍仟元整的援助。三、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之情形。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由甲方保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高凤莲从被告滑县骨科医院领取援助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浚县两审法院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条、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案外人的行为所致,其损失已经浚县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由陈秀兰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在1994年12月份受伤,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有十八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凤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