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素珍,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现年14周岁,就读于新世纪实验学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倒也尚可。但从2005年开始,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夫妻之间开始经常发生争吵。自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便无心照顾儿子,也不尊敬长辈。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床睡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经营货运生意、帮助原告共同管理棋牌室,使家庭经济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原告称被告嗜赌成性,其实恰恰相反,原告的工资从不用于家庭开支,任其个人挥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她人有染。被告认为儿子尚小,需要家庭的呵护,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1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借条、银行借据各3份,银行打印凭条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为主张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谢莉娜借款100000元已还清的事实。2.报警回单1份,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警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只是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了争执,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新世纪实验学校。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