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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金法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法,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第24号原告:蒋金法。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王永生。原告蒋金法为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金法起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每月1.2%,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事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原告9万元本金,余款1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月利息1.2%计算,酌情主张利息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蒋金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利息每月1.2%的事实。被告王永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蒋金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蒋金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2,每季度付一次,借款人:王永生,借款日期:2011年3月4日”。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于2011年年底归还了原告借款9万元,余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认为,原告蒋金法与被告王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货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金法借款计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45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