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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邓某。被告刘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曾为较好的朋友,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当日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还,并每月支付利息至少2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03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被告按照每天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系同事的关系,因此原告放弃追讨违约金的权利。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0元,并支付利息9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邓某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供其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底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计算,到期不还按每天10%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8日、12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100元、1200元,合计10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8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该《欠条》对本案借贷有直接证明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对其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3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于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为依据,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借贷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69700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邓某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邓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以70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以69700元��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杰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