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20时3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开发区新湖路与青铜路叉口处时,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ml。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21时许,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耿小牛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ml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