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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被告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2006年确诊患脑瘤,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2008年7月,原告经查患有美尼尔综合症、内分泌失调、免疫力下降。2010年起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已二年以上。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岑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补充陈述:明确第二项诉请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彩礼、陪嫁已用于家庭生活,若有同意归女儿所有,另外自愿放弃陪嫁的家具及电器。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91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原告李某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岑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长时间了解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岑某乙,由被告母亲抚养。2006年下半年被告经检查患有脑瘤,2008年下半年因病导致右眼失明左眼视线模糊,行动不便,现被告的生活起居全由父母照顾。被告因生病导致家庭负债17万元,而原告自结婚至今开店收入全由自己保存,未用于家庭,甚至编造被告母亲种种不是及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近年来婚生女是由原告照顾,被告母亲照顾被告。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如下请求:一、婚生女暂时由原告代养,等被告身体恢复正常后随时接回女儿,女儿由原告代养期间生活费用被告自愿承担一部分,被告及其亲属如果想见女儿,或女儿想回家看望,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二、双方订婚、结婚时的彩礼、陪嫁等合计16万元及被告手镯应归还女儿所有。原告陪嫁来的家具及电器原告可以来被告家中搬走,但限离婚之日起15日内,过期归被告所有。被告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五、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母亲冯仙玉所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脑瘤,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准予离婚。综合考虑婚生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因素,本案婚生女岑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虽身患重病,仍愿意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诉请每年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部分,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岑瑞琪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岑某甲每年向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婚生女岑瑞琪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9月13日之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