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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7月20日因涉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刘某某(另案处理)欠账为由,从刘某某处取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2012年6月份,又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另案处理),该车价值人民币16740元,系潘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晚在即墨市移风店镇被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失主。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沂南县公安局孙祖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现勇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临沂南鉴字(2012)第1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出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其主动投案,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