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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与赵青、赵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赵青,赵庶平,赵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唐家庄驻地。负责人张宏斌,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克贝。被告赵青,农民。被告赵庶平,农民。被告赵华德,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以下简称唐家庄分理处)与被告赵青、赵庶平、赵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克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青、赵庶平、赵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办理保证贷款14000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被告赵青、赵庶平、赵华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唐家庄分理处与被告赵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有效借款期限内,向被告赵青(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1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赵庶平、赵华德(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庶平、赵华德自愿为被告赵青(债务人)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青发放贷款14000元整,月息10.5166‰,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青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青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系由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唐家庄分社更名而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赵青未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庶平、赵华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庶平、赵华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青追偿。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贷款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赵青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166‰计算的贷款利息;三、被告赵青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7749‰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庶平、赵华德对上述款项在2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赵庶平、赵华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速递费180元,合计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