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8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北窑分公司与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8214号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北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4号楼4308。负责人吴宣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春阁,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养殖地东一条1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焰。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LED埋地灯合同书》,由被告安装220根灯管,合同价款127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更换,工程质保期两年。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在被告施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20元。2011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LED灯存在进水、不能正常照明等现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于6月26日更换了168条LED灯。在被告更换前述灯管后,被告施工的LED灯仍存在进水(76根)、不能照明(144根)等现象,全部灯管都无法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发函,要求被告在8月20日之前更换完毕有质量问题的LED灯管,进行全面检查,并改进安装工艺,确保LED灯不再出现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在接函后,一直未按照原告要求更换有质量问题的LED灯管,导致LED灯管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LED埋地灯合同书》,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21220元;2、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LED埋地灯合同书》,约定:工程预算造价127600,工程地点建外SOHO东区。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127600元(此价含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保险费、材料费及风险费等)。工程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11月26日开工至2010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后,及时拨付乙方20%预付工程款2552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或确认单后一周内结付剩余75%工程款957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给付剩余5%质保金6380元。依设计及预算书和合同所定验收,工程达到优质工程标准。经甲方验收不符合标准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工期不予延长。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后起算。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并应于2个小时之内维修完毕。如乙方未能遵守前述约定,则甲方有权每次扣除1000元质保金,并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改正。乙方逾期仍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甲方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乙方承诺质保期结束后长期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5700元。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维保责任的律师函。律师函中有如下内容:2011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LED灯存在进水、不能正常照明等现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6月26日更换了168条。在被告更换前述灯管后,被告施工的部分LED灯又出现了进水、不能正常照明等问题。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以下要求:1、被告接函后3日内尽快联系原告,并在8月20日之前更换完毕有质量问题的LED灯灯管。被告应当对LED灯灯管进行全面检查,并改进安装工艺,确保LED灯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如果被告怠于履行前述维保责任,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或者采取一切合法手段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没收质保金等。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LED灯存在漏水、不亮等质量问题。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经随机打开其中一个灯管查看,LED灯管内存在大量积水。经抽样调查,二十个灯管中有一个整体是亮的,一个只亮了十分之一,其余灯管均全部不亮。上述事实,有《LED埋地灯合同书》、付款回单、银行支票存根、发票、律师函、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现双方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原告已约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证据及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被告的施工成果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故应当适当减少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工程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负担45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金煌景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北窑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