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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岳选国与白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选国,白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岳选国,男,1953年出生。被告白明礼,男,1971年出生。原告岳选国与被告白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选国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224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2年年底兑现前归还。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也未归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明礼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种地缺钱,向原告借款224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岳选国现金22400元,此借款定于2012年年底兑现前归还,到期如不能归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白明礼负一切责任。”2012年2月被告离开五团,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又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明礼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选国归还借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财产保全费2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白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宏 志审判员 沙吉古丽审判员 余 婉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捷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