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影与孙玉芹、徐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影,孙玉芹,徐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徐影,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芹,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徐硕,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徐影诉被告孙玉芹、徐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成、被告孙玉芹、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影诉称:我于1991年末与曹立武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3月1日生育一女曹小雪。1995年,曹立武和我与徐振国和被告孙玉芹签订了土地承包等协议,言明土地由我耕种。后2006年10月31日,曹立武因病在家中死亡,我继续履行合同至2011年末。2012年初,被告孙玉芹以其他理由将土地强行收回,并无偿给徐硕耕种,合计0.85公顷。此事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及金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履行1995年1月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应由原告经营的0.85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2、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芹辩称:土地从1995年至2011年都是原告在耕种,2012年和2013年是原告的女儿曹小雪在耕种,当时因原告女儿没有工作,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不种了,给她女儿种。土地赡养协议书原告没有履行,我现在只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徐硕辩称:我现在只耕种自己开荒开出来的3亩地,没有耕种被告孙玉芹分得的土地,此事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曹立武系夫妻关系,曹立武在赡养协议和土地承包协议中的签字和盖章均系其与曹立武共同意思的表示,双方共同行使权利及义务。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1995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到2011年末,2012年被告违约,将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我一直按着协议履行,将土地给原告耕种到2011年末,但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以后我与原告商量,把我的土地给原告女儿种了2年,而且原告也同意了,不是我强行把土地收回的。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赡养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告未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其他同被告孙玉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1月7日,曹立武和原告徐影与徐振国和被告孙玉芹签订了赡养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其他事项不予确认。3、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合同时以家庭为整体进行土地承包,虽然以徐振国名义签订,但具体签字的是曹立武,所以根据赡养协议的约定该份土地应由曹立武和徐影耕种。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曹立武的户口不在本地,他不能代表签字,土地是村里分给徐振国和我的,与曹立武无关。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同被告孙玉芹质证意见。4、金珠镇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除了正常的责任田之外,有0.3公顷山荒地已经在村委会备案,此荒地属于徐影、曹立武、曹小雪、徐振国、孙玉芹共同承包,因此按赡养协议约定,0.3公顷荒地也应由原告耕种。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同被告孙玉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原告从吉林市龙潭区档案馆调取、证据4经本院实地核实确系金珠镇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1995年,徐振国作为承包户五人(徐振国、孙玉芹、徐影、曹立武、曹小雪)的代表,承包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的土地进行耕种,故本院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5、房屋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芹现还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房照和土地相关材料均在孙玉芹处。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我确实在这房屋居住,但是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当时房子是我跟徐振国购买的,但是写的是曹立武的名,因为曹立武是倒插门进来的,想让原告与曹立武为我们养老,所以签的赡养协议,房屋也更名到曹立武名下。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同被告孙玉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金珠乡兴华村1幅,丘号为02号,幢号位17号房屋的基本信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协议中约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2013)龙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孙玉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原告所举证均出自此卷宗中。被告孙玉芹质证后表示情况属实,但当时是原告起诉在先,我才要求分割的,后来我撤诉了。被告徐硕质证后表示同被告孙玉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玉芹、被告徐硕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影、被告徐硕系徐振国、被告孙玉芹的女儿。原告与曹立武原系夫妻关系。自1995年1月1日起,徐振国作为承包户五人(徐振国、孙玉芹、徐影、曹立武、曹小雪)的代表,承包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七组1.375公顷的土地进行耕种,承包户五人每人0.275公顷,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该1.375公顷土地分别为北三垧(面积:0.57公顷,四至:东至小道、南至小道、西至小道、北至陈洪艳)、常家坟(面积:0.38公顷,四至:东至刘庆丰、南至钟文汗、西至小道、北至小道)、赵坟北头(面积:0.425公顷,四至:东至壕沟、南至刘利、西至小道、北至冯宪忠)。1995年1月7日,原告徐影和曹立武与徐振国和被告孙玉芹签订赡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自协议之日起,二位赡养人到被赡养人之处共同生活,被赡养人的日常照顾、食宿安排、土地耕种、口粮供给及生活所需费用,全部由二位赡养人负责,直至被赡养人生存终止;二、被赡养人患病医疗所需费用及护理照料全部由二位赡养人负责;三、被赡养人丧葬事宜及所需费用全部由二位赡养人负责。”1995年1月16日,吉林市龙潭区公证处作出(95)吉龙证字第4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孙玉芹曾至本院起诉徐影、徐硕要求其支付赡养费,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13年1月份起,徐影、徐硕每人每月支付孙玉芹赡养费200.00元。另查明:曹立武、徐振国分别于2006年、2010年去世。原告自认,现除徐振国、孙玉芹的责任田由孙玉芹经营管理外,其余责任田均由其本人经营管理,另外原告自认其现与被告孙玉芹在一起居住,但自2009年起便各自起伙。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曹立武和原告徐影曾于1995年与徐振国和被告孙玉芹签订赡养协议书,以约定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该协议经过吉林市龙潭区公证处公证,该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在曹立武、徐振国相继去世后,原告徐影与被告孙玉芹作为现有赡养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应按照该协议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因徐影未履行赡养协议,孙玉芹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影给付赡养费,后在本院主持下,徐影、徐硕、孙玉芹于2013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影、徐硕自2013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孙玉芹赡养费200.00元,本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应认定2013年1月份徐影与孙玉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对于1995年赡养协议的变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虽与被告孙玉芹在一起居住,但自2009年起便不在一起搭伙,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1995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另外考虑到农村的实际生活花销以及被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子女数量等各方面因素,在被告孙玉芹并无其他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若相关责任田继续按照原赡养协议的约定由徐影经营管理,徐影、徐硕每月支付的共计400.00元赡养费显然不足以支付孙玉芹的日常生存花销,因此双方的变更行为应视为对原赡养协议条款的全部变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芹履行原赡养协议,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徐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硕之间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硕返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