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再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系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审理经(2012)合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的李某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期间,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合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二、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李某某负担。审判长 高 杨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