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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汪经华与胡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经华,胡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50号原告:汪经华。委托代理人:徐志向。被告:胡国川。原告汪经华与被告胡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经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经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朋友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称自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次日,双方一同前往位于台州椒江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万元汇至被告银行卡中,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国川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国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胡国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经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5万元的借款汇给被告胡国川。被告胡国川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金华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胡国川”。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川向原告汪经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中出借人姓名为“汪金华”,但结合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经”与“金”字的发音相似及银行转帐汇款凭单,可以认定该姓名中的“金”字系笔误,实则为“汪经华”。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关于利息约定,双方在借条中的表述为“利息壹分”,原告主张该表达的实际意思应为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民间借贷习惯并结合当前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原告的主张合乎情理与实践通常做法,该约定的利率亦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国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经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国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国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小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