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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高科与黄文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科,黄文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吕高科,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黄文山,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吕高科诉被告黄文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胜、刘洪波,被告黄文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文山驾驶粤S×××××号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四十米大道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被告黄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35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承担。二、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居住证明、任职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任职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博罗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五、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六、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七、车费发票,证��原告家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于庭后依据本院通知,重新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黄文山辩称,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45970元及护理费20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黄文山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款收据发票,证明被告黄文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70元。二、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由被告黄文山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负责赔偿社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应依法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由答辩人核实扣除非社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请。2、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2011年10月才开始在博罗县石湾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服务分公司上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期间未满一年,因此被答辩人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3、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调查,被答辩人的母亲一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且被答辩人母亲已年满75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并按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4、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住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6、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交通��的赔偿请求。8、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其辩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石湾环卫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3日,由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一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有修改过的痕迹,另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对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文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黄文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黄文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有修改痕迹,无法辨认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于庭后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是依据开庭审理时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未超过举证时效,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文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黄文山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该证据有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结合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关于生活助理服务的医疗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16时10分,被告黄文山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委会方向往石湾大桥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碰撞原告推行的手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第SW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吕高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6日,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5970元,原告另支付复诊费用426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一个半月,避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专科随诊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人员陪护。经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0月20日起在博罗县石湾镇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服务分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606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母亲���叔龙(1925年4月4日出生)。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属被告黄文山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山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5970元,并支付生活助理服务费204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文山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970元+4262元=50232元。2、护理费: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4、误工费:1606元÷30天×(41天+45天)=460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单位工作,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371.7元/年×20年×10%=18743.4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25.6元/年×5年×10%=336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9832.2元。因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604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5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9832.2元-34750.2元-10000元=45082元。因被告黄文山已支付了45970元+2040元=48010元,故原告应当退回被告黄文山48010元-45082元=2928元。被告黄文山垫付的余款450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604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5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5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44750.2元给原告吕高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退回垫付赔偿款45082元给被告黄文山。三、原告吕高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垫付赔偿款2928元给被告黄文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黄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