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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史玉春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史玉春,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浩,利辛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安徽分公司职工。原告史玉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利辛营业点)购买商业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阜太路杨店段与另一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9天,花费20700元。原告出院后,持商业险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资质。2、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受伤后住院病例、发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金额20700元。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抄本,原告驾驶皖K×××××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故损失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认定。2、本案系合同官司,最关键属性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意,该纠纷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3、依据道交法规定,肇事逃逸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标的车在事故中应当无责,原告起诉我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既然无责,我公司就不应当赔偿。综上,原告向我司主张赔偿不应该,应当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投保单,证明原告直接向我公司请求赔偿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始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8日,原告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利辛营业点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皖K×××××车辆在阜太路杨店段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阜阳交警六大队出警处理后,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2月22号3时许,我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阜太路杨店路段,史玉春(身份证号:××)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追尾一辆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大队派值班民警丁兆云、李大伟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肇事车辆逃逸,号牌不详,我大队民警拍照返回。特此证明,阜阳交警六大队,办案民警:丁兆云、李大伟,2013年3月20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0700元。原告出院后,持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理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原告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向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车辆承担全责,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逃逸车辆赔付为由不予赔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已逃逸,号牌不详,对方肇事车辆及车主无法查知,致使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选择侵权或保险合同之诉。现肇事车辆无法查找,原告就保险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