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鑫公司”)诉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晓华,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告销售废钢铁,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6651940.84元。被告至今尚欠1601812.89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废钢货款1601812.8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至7月31日签订13份合同,期间原告共出售废钢712.76吨,货款共计2757332元,被告至今尚欠1601812.89元未支付。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出具货款为275733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支付货款。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欠货款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5、磅码单34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20日至当年12月依据合同出售废钢712.76吨。6、单据,证明原、被告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货款已付完,原告也已开具发票给被告。7、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抵税情况,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被告辩称:被告在双方买卖往来中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原、被告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没有被告收到货款的单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欠款,对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等材料的货物单价、数量、价款,同时约定:凭需方过磅单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或货到一个月付款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每次交货时,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过磅称重,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手写的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磅码单交由原告,磅码单上均载明来货单位为原告,交付的货物重量、运输车车号及司机、司磅的名字,该磅码单随货同行,交仓库保管员作为收料依据。仓管员收料时,在磅码单上签名并收回磅码单。至2012年9月5日止,原告陆续开具总金额为275733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税额。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重量为712.76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155519.11元,尚欠1601812.89元。虽经原告催促仍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3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磅码单不仅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磅码单虽均为复印件,但依据双方的交易方式,磅码单在交付货物后由被告收执,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与货物总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的重量及货款的确认,且被告在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的合同履行期间及付款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辩解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货款总计2757332元,被告已支付1155519.11元,尚欠1601812.89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支付货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货款1601812.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锋鑫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发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海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