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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兴园与孟恩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园,孟恩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2号原告:韩兴园,居民。被告:孟恩隆。原告韩兴园与被告孟恩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兴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恩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园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欠原告货款1万元,计入借款,共计6万元,5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韩兴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孟恩隆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孟恩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兴园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恩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恩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韩兴园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月息1.5分按本金6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恩隆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