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静波与楼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波,楼培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杨静波,系慈溪市附海镇鸿波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培清。原告杨静波为与被告楼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静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饮水机配件等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86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楼培清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86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培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故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楼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静波货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