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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祖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祖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祖荣。2008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祖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顺、黄云琴以要求被告人应祖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招明、郭松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顺、黄云琴以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应祖荣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应店街镇驶往次坞镇方向。20时许,途经杭金线55KM00M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地方,因在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未采取措施,与站立在道路中心黄实线附近等待通行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后王某乙又被随后而至的俞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祖荣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祖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应祖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应祖荣驾驶郭某所有的浙D×××××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诸暨市应店街镇驶往次坞镇方向。20时许,途经杭金线55KM00M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未采取措施,碰撞站立在道路中心黄实线附近等待通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随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的俞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因交通事故倒在前方路面上的王某乙,造成王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祖荣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应祖荣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应祖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王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部多发伤死亡。浙D×××××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浙D×××××号轿车的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转向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审理中,被告人应祖荣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对被告人应祖荣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祖荣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应祖荣于2008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俞某、孙某甲、孙某乙、曹某、王某甲、郭某、应某、任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诸暨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应祖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祖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祖荣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祖荣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祖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