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覃╳╳、莫╳╳、韦有宿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覃xx,莫xx,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xx路xxx号。负责人谈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客户经理,现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大院。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客户经理,现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大院。被告覃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洛满镇xx村xx屯**号之x。身份证号45022119xx********。被告莫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百朋镇xx村xx屯***号之x。身份证号45022119xx********。被告韦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百朋镇xx村xx屯***号。身份证号45022119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菁和人民陪审员韦国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莫xx、韦有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诉称,被告覃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09年5月28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覃xx先后向原告借得贷款3笔,合计人民币30000元,现有3笔共计本金人民币279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23.45元逾期没有归还(利息计算到2013年1月7日止)。本合同中,被告覃xx系借款人,被告莫xx、韦有宿、系担保人。按合同中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1月7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1923.45元。但被告覃xx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覃xx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莫xx、韦有宿对被告覃xx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莫xx、韦有宿应对被告覃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023.45元(截止到2013年1月7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31923.45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莫xx、韦有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4、联保协议1份;5、利息凭证。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09年6月28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覃xx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覃xx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覃xx仅归还第一借款的本金中的人民币21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900元,此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1月7日止,利息计人民币4023.45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莫xx、韦有宿对被告覃xx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覃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莫xx、韦有宿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莫xx、韦有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莫xx、韦有宿对被告覃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xx追偿。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79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1月7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4023.45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莫xx、韦有宿对被告覃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已预交,届时由被告覃xx、莫xx、韦有宿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代理审判员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韦国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