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张来波诉袁卫民、王仁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来波;袁卫民;王仁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张来波。委托代理人江建忠、李丹,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袁卫民。被告王仁口。原告张来波诉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来波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民、王仁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波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袁卫民向原告借款96.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袁卫民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开始,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袁卫民不按月支付月息或者按时还款,原告可终止本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卫民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被告王仁口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袁卫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被告袁卫民所借借款本金、利息及发生诉讼原告所产生的路费、律师费。2011年10月22日被告袁卫民提前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款项及全部利息在被告袁卫民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由于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卫民仍拖欠不还。请求:1、判令被告袁卫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5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240170元;2、判令被告袁卫民支付已经偿还的50万元本金(于2011年10月22日偿还)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50万元本金项下的利息金额为29125元;3、判令被告袁卫民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王仁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来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王仁口的担保责任;2、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张来波作为出借方(甲方)与承借方被告袁卫民(乙方)、担保方被告王仁口(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宾馆装修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本合同的签订意味甲方已将借款交由乙方;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起,若乙方不按月支付月息或按时还款,甲方可终止本借款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借款月利率为2.5%;担保方丙方对承诺方乙方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发生诉讼出借方甲方所产生的路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原告实际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款项965000元。被告袁卫民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其余本息两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来波与被告袁卫民、王仁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不按月支付月息,甲方可终止借款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现被告袁卫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卫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卫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65000元,被告袁卫民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则被告袁卫民还应归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对于利息标准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为233571.47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若乙方不按月支付月息,甲方可终止借款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被告袁卫民应予承担。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律师费损失为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21000元。被告王仁口作为担保方,自愿对袁卫民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被告王仁口应对袁卫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民归还原告张来波借款人民币4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卫民支付原告张来波利息人民币233571.4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卫民支付原告张来波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仁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袁卫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由原告张来波承担人民币546元,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承担人民币1099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袁卫民、王仁口承担。被告袁卫民、王仁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