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洪秀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秀,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秀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秀在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大王村与同村村民王X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争吵过程中,王洪秀用拳将王X面部打伤,经鉴定王X的面部伤情为轻伤。2013年5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X与被告人王洪秀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洪秀的亲属自愿代王洪秀赔偿被害人王X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25000元),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王洪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孙X、曲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请求书、撤诉申请、交款条、宅基地证明;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秀因民间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洪秀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