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安诉被告孙荣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安,孙荣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38号原告任金安,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久,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张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金安诉被告孙荣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孙荣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任金安驾驶冀FD81**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6里+560米处时,与被告孙荣久驾驶的冀C781**/冀CU3**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荣久驾驶的冀C781**/冀CU3**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1.3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以实际伤残评定结果为准;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8008.1元。请求损失总额增加至159112.49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4、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从事交通运输业。5、被告孙荣久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6、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被抚养人户口本三页,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8、医药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1580.78元。9、交通费票据13张,计264元。10、鉴定费票据4张,计1525元。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2、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实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孙荣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了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我赔付。被告孙荣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是50万元,挂车是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为事故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并且第一被告属于超载,根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10%,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10%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本人的职业是粮农,不是城镇居民;对证据6住院病历、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中诊断建议部分与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准。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这是医师后加的,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证据7原告父母和孩子的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九级伤残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11月14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2日三张复印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证据9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医疗费票据中收费时间及项目的记载,原告只是在2012年12月10日有一次复查,因此对12月10日往返涿州的交通费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证据11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的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检查分析的说明应该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12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三个月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是虚假的,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相关家人陪护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计算110天误工,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应以36天计算。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任金安系城镇人口,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城镇居民不予采纳;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证据7原告的父母和孩子的户口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九级伤残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证据8医疗费票据中三张复印费的票据50元,因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去保定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被告对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级别和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原告的误工费按110天计算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任金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荣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日5时30分许,原告任金安驾驶冀FD81**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6里+560米处时,与被告孙荣久驾驶的冀C781**/冀CU3**解放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勘验及调查:任金安在此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荣久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任金安与孙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41530.78元,经诊断:髋臼骨折(左侧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眼周、鼻部、右手),脂肪肝,肾囊肿(右);建议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013年1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25元。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任金按系城镇人口。原告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妻子李丹在医院护理,李丹系定兴县天正电子服务中心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儿子任嘉钰2009年6月2日出生,事发时年满3周岁,父亲仁宝和1946年5月14日生,事发时年满66周岁,母亲芦秀珍1944年2月14日生,年满68周岁。被告孙荣久驾驶的冀C781**/冀CU3**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荣久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未支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安与被告孙荣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荣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781**/冀CU3**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包括加扣免赔率,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孙荣久驾驶的车辆超载,依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其免赔部分应由孙荣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1530.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鉴定费1525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36天×10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酌定予以支持36天×20元=7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系司机,误工费为交通运输业39534元÷365天×110天=1191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去保定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622.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不足部分33625.78×50%×90%=15131.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33625.78×50%×10%=1681.29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5.1元,共计1339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荣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孙荣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